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南市长清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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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南市长清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济长政办字〔2021〕19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长清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长清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应急原则
2 辐射事故分级
2.1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2.2 重大辐射事故
2.3 较大辐射事故
2.4 一般辐射事故
3 组织机构及职责
3.1 领导机构组成与职责
3.2 工作机构与职责
3.3 应急专业组
4 应急响应
4.1 分级响应
4.2 信息报告
4.3 先期处置
4.4 现场应急处置
4.5 辐射应急监测
4.6 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
4.7 安全防护
4.8 应急终止
4.9 总结报告
5 应急能力维持
5.1 应急预案
5.2 培训和演练
5.3 应急保障
5.4 值班制度
6 附则
济南市长清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辐射事故应急机制,提高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各类辐射事故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辐射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济南市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规定制定本方案。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主要适用于我区辖区内一般辐射事故或参与处置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辐射事故的应对工作。
辐射事故主要指除核事故以外,放射性物质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物质造成人员受到意外的异常照射或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事故。主要包括:
(1)核技术利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
(2)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发生的辐射事故;
(3)铀矿冶及伴生矿开发利用中发生的环境辐射污染事故;
(4)放射性物质运输中发生的事故;
(5)可能对我区环境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试验、核事故及辐射事故;
(6)航天器在我区境内坠落造成环境辐射污染的事故;
(7)各种重大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次生辐射事故。
1.4 应急原则。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响应;属地为主、协同应对;快速反应、科学处置。
2 辐射事故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辐射事故量化指标详见附件1。
2.1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1) I、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含)以上急性死亡的;
(3) 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事故的;
(4) 对我区境内可能或已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环境影响的航天器坠落事件或境外发生的核试验、核事故及辐射事故的。
2.2 重大辐射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辐射事故:
(1) I、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
(2)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含)以下急性死亡或者10人(含)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
(3) 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2.3 较大辐射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辐射事故:
(1) 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
(2)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含)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
(3) 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2.4 一般辐射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辐射事故:
(1) 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
(2)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
(3) 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
(4) 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3 组织机构及职责
3.1 领导机构组成与职责。
3.1.1 领导机构组成。成立区辐射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负责辐射事故应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分管生态环境工作的副区长
副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协调生态环境工作的副主任、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局长
成员单位:区委宣传部(区委网信办)、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区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区卫生健康局、各街镇。
区领导小组在发生辐射事故时转为区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区领导小组组长为总指挥,副组长为副总指挥。
3.1.2 区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辐射事故应急方针、政策和国家、省、市关于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指示;
(2) 领导全区一般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配合做好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3) 发布和决定辖区内一般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预警、启动和终止;
(4) 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决定采取有效防护和恢复正常秩序的措施;
(5) 审定向省、市辐射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提交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处置情况报告;
(6) 负责一般辐射事故相关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监控工作。
3.1.3 组成部门职责。
(1) 区委宣传部(区委网信办):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加强舆情信息监测和管理,正确引导舆论;配合区政府或者区领导小组发布相关信息等。
(2) 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事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指导、协调事发地执行现场警戒和交通管制,维护现场治安秩序;参与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行动和事故调查处理等。
(3) 区财政局:负责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工作的经费保障等。
(4) 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负责一般辐射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生态环境局和区政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等。
(5) 区卫生健康局: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医疗救援,指导可能受到辐射伤害的人员实施健康影响评估;参与辐射事故应急相关的宣传工作;参与辐射事故其他相关应急处置行动等。
(6) 各街镇:在区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工作。
3.2 工作机构与职责。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作为全区辐射事故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执行区领导小组的有关决定,协调全区辐射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行动;组织开展对区应急响应行动和事故处理措施的跟踪、评价、监督,向区领导小组提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处置情况报告;组织全区辐射事故应急综合演练等。
3.3 应急专业组。发生辐射事故时,根据需要成立应急专业组,包括:应急监测组、医疗救援组、应急处置组、舆情信息组、专家咨询组、应急保障组6个专业组。
应急监测组:由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牵头,有关监测单位参加。承担一般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和应急监测工作;负责辐射事故预测和后果评价,及时提出应急措施,指导公众应急防护。
医疗救援组:由区卫生健康局牵头,事故发生地区街镇、有关医疗机构参加。根据辐射物质的种类、危害特性,指导个体防护,发放所需药品;对受辐射事故影响人员实施应急救援,对放射病和受超剂量照射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医学救治及心理干预。
应急处置组:由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牵头,事故发生地街镇参加,相关部门配合负责事故放射源的安全处置。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负责现场安保和交通秩序维护,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舆情信息组:由区委宣传部牵头,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区卫生健康局、事故发生地街镇参加。负责收集分析舆情,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向区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提出舆情应对建议;组织指导报刊、电台、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宣传报道;组织开展辐射事故应急期间的公众宣传和专家解读,应对媒体采访和公众咨询。
专家咨询组:负责为辐射事故应急提供技术咨询,为辐射事故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保障组:由事故发生地街镇牵头,区委宣传部、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区财政局、区卫生健康局根据本预案规定的职责,为应急响应提供设备、物资等保障;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提供交通保障。
4 应急响应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应急响应分为一级响应、二级响应、三级响应和四级响应。
4.1 分级响应
4.1.1 一级、二级、三级响应。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辐射事故时,区领导小组按照上级部署,在国务院、省、市辐射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先期应急处置,随时掌握事故动态;及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启动应急响应,协助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4.1.2 四级响应。发生一般辐射事故时,由区领导小组负责启动四级响应,统一指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四级响应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1) 启动区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并及时向区政府和市辐射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辐射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实施情况;
(2) 各相关成员单位保持与区领导小组的通信联络,及时掌握事故动态情况;
(3) 派出辐射事故相关应急专业组赶赴现场,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必要时,向省、市辐射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请求技术支援;
(4) 辐射事故发生地街镇结合本地区实际,调集相关应急力量,在区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4.2 信息报告
4.2.1 报告时限和程序。企事业单位发生辐射事故或判断可能引发辐射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并启动本单位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的先期应急处置措施。辐射事故应急机构在发现或得知辐射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逐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也可越级上报,但应同时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接到事故报告后,属于较大以上级别(含较大)辐射事故的,应在1小时内报告市政府,必要时直接报省政府,其中属于特别重大、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辐射事故处置过程中事故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发生无法判明等级的辐射事故,应当按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报告程序上报。
4.2.2 报告方式与内容。辐射事故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在发现或者得知辐射事故后首次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故发展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辐射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
初报应当报告辐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故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人员受害情况、事故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详见附件2)
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详见附件3)
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辐射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辐射事故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辐射事故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当写明辐射事故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4.2.3 信息通报。辐射事故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区政府及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政府及其生态环境部门。接到通报的政府及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告辐射事故信息。
4.3 先期处置。发生辐射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同时按规定向市生态环境局长清分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辐射事故应急处置相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基础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支持,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实施和调整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4.4 现场应急处置。发生辐射事故时,区应急指挥部要设立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辐射事故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现场辐射事故应急监测、事故放射源的安全处置等。公安部门负责现场安保和交通秩序维护,追缴丢失、被盗放射源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个体防护,发放所需药品,对受辐射事故影响人员实施应急救援,对放射病和受超剂量照射的人员实施现场救护、医学救治及心理干预等。
(1)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依法及时公布应对辐射事故的决定、命令;
(2)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指挥工作;
(3)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4)协调受威胁地区辐射源的监控工作;
(5)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和交通管制区域,确定重点防护区域;
(6)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特点,告知单位和公民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7)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受到威胁人员的疏散和撤离的时间和方式;
(8)及时报告相关信息。
4.5 辐射应急监测。根据辐射事故性质,制定辐射应急监测方案,确定污染物扩散的范围;根据监测结果,综合分析辐射事故污染变化趋势,并通过专家咨询和讨论等方式,预测并报告辐射事故发展情况、污染物变化以及对人群的影响,作为辐射事故应急决策的技术支撑。
4.6 信息发布和舆论引导。辐射事故的信息发布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由各级政府统一向社会发布信息。
辐射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适时发布初步核实情况、事态进展、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安全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故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做好舆情分析和舆论引导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辐射事故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4.7 安全防护。
4.7.1 辐射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根据辐射事故的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严格执行辐射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的程序。
4.7.2 受威胁群众的安全防护。现场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
(1)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
(2) 根据事发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受威胁群众疏散的方式,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
(3) 必要时,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之外设立紧急避险场所。
4.8 应急终止。
4.8.1 应急终止的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终止应急响应:
(1) 辐射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2) 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3) 事故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4.8.2 应急终止程序。
(1) 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应急响应,或由事故责任单位提出并经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批准;
(2) 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向组织处置辐射事故的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 应急状态终止后,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组成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环境放射性巡测、采样和事故影响的评价工作,直至自然过程或其它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4.9 总结报告。应急响应终止后,区领导小组应尽快查明事故原因,并对辐射事故发生情况和主要应急行动进行总结评估,于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总结报告报区政府和市生态环境部门。
5 应急能力维持
5.1 应急预案。区政府制定本辖区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重新备案。
5.2 培训和演练。区有关部门要加强辐射事故应急人员日常培训,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应急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辐射事故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5.3 应急保障。各级财政负责落实应由同级政府承担的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工作经费。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担负的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工作任务,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装备物资,保障辐射事故应急指挥、应急救援与处置、应急监测等公务用车,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能够随时应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
5.4 值班制度。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期间,辐射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部门实行24小时在岗值班。
6 附则
6.1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2 本预案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6.2.1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6.2.2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6.2.3 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6.2.4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6.2.5 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附件:1. 辐射事故量化指标
2.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略)
3.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略)
4.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略)
附件1
辐射事故量化指标
一、特别重大辐射事故
(一)事故造成气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5.0E+15Bq的I-131当量,或者事故造成大于等于3km2范围的环境剂量率达到或超过0.1mSv/h,或者β/γ沉积水平达到或超过1000Bq/cm2,或者沉积活度达到或超过100Bq/cm2;
(二)事故造成水环境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E+13Bq的Sr-90当量;
(三)事故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E+14Bq的Sr-90当量;
(四)在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大于等于25000D2的放射性同位素释放。
二、重大辐射事故
(一)事故造成气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或等于5.0E+14Bq,且小于5.0E+15Bq的I-131当量,或者事故造成大于等于0.5km2,且小于3km2范围的环境剂量率达到或超过0.1mSv/h,或者β/γ沉积水平达到或超过1000Bq/cm2,或者沉积活度达到或超过100Bq/cm2;
(二)事故造成水环境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E+12Bq,且小于1.0E+13Bq的Sr-90当量;
(三)事故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E+13Bq,且小于1.0E+14Bq的Sr-90当量;
(四)在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大于等于2500D2,且小于25000D2的放射性同位素释放。
三、较大辐射事故
(一)事故造成气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5.0E+11Bq,且小于5.0E+14Bq的I-131当量,或者事故造成大于等于500m2,且小于0.5km2范围的环境剂量率达到或超过0.1mSv/h,或者β/γ沉积水平达到或超过1000Bq/cm2,或者沉积活度达到或超过100Bq/cm2;
(二)事故造成水环境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E+11Bq,且小于1.0E+12Bq的Sr-90当量;
(三)事故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大于等于1.0E+12Bq,且小于1.0E+13Bq的Sr-90当量;
(四)在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大于等于2.5D2,且小于2500D2的放射性同位素释放。
四、一般辐射事故
(一)事故造成气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小于5.0E+11Bq的I-131当量,或者事故造成小于500m2范围的环境剂量率达到或超过0.1mSv/h,或者β/γ沉积水平达到或超过1000Bq/cm2,或者沉积活度达到或超过100Bq/cm2;
(二)事故造成水环境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小于1.0E+11Bq的Sr-90当量;
(三)事故造成地表、土壤污染(未造成地下水污染)时液态放射性物质的释放量小于1.0E+12Bq的Sr-90当量;
(四)在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小于2.5D2的放射性同位素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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